本文摘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公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改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规定的要求》改动) 第一条为了确保和增进矿产资源的勘查、维护与合理研发,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公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改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规定的要求》改动) 第一条为了确保和增进矿产资源的勘查、维护与合理研发,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首府海域铁矿矿产资源,应该依照本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为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国家没规定价格的,按照征税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之为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铁矿或者采选后,瓦解大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用于的货币承销;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后产品时用于的货币承销。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出来: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铁矿回采率系数铁矿回采率系数=核定铁矿回采率/实际铁矿回采率核定铁矿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的矿山设计不尽相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拒绝有铁矿方案,不拒绝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铁矿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出来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自行制订计算出来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序言所规定的费率征税。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联合确认,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税。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征税。
矿区范围横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牵涉到行政区域的联合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征税。矿区范围横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首府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税。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该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交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交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终止或者中止矿业活动时,应该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该同时递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铁矿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征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该及时交纳,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为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仍然承销。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为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为比例为4∶6。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入国家支出,实施专项管理,主要用作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明确用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联合制订。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矸石)中重复使用矿产品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铁矿已重开矿山的非保安残余矿体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尾矿中重复使用矿产品的;(二)铁矿并未超过工业品位或者并未计算出来储量的较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三)依法铁矿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四)由于继续执行国家定价而构成政策性亏损的;(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多达应该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批准后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该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足额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税机关责令限期交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附加费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并未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漏 纳金的,由征税机关判处应该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矿业许可证授予机关吊销其矿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行伪报矿种,藏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铁矿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较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税机关受贿应该 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判处应该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矿业许可证授予机关吊销其矿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并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报有关资料的,由征税机关责令限期上报;逾期不上报的,判处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上报的,矿业许可证授予机关可以吊销其矿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判处的罚款、附加费的滞纳金应该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要求上告的,可以自收到惩处要求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人驳回;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惩处要求通报之日起15日内必要向人民法院控告。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人驳回也不向人民法院控告、又不遵守惩处要求的,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可以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公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互为违背的,以本规定不尽相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
序言: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格(地下水费率及征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矿种费率(%)石油1天然气1煤炭、煤成气1铀、钍3石煤、油砂1天然沥青2地热3油页岩2铁、锰、铬、钒、钛2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2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3离子型稀土4钪、锗、镓、铟、铊、铼、镉、硒、碲3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4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冶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不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州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不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晕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2湖盐、岩盐、天然卤水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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